被执行人许发刚,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许跃,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泽芬申请执行许发刚、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发刚、许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泽芬借款98000元,诉讼费1125元,承担执行费138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泽芬与被执行人许发刚、许跃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许发刚于2015年4月26日前给付申请人李泽芬借款200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26日给付申请人李泽芬5000元至清偿之日止)。为此,申请人李泽芬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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