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德云,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执行人陈龙江,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执行人赵洪,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向仲明申请执行何德云、陈龙江、赵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德云、陈龙江、赵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向仲明货款142860元及利息(另计),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9元、执行费2043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何德云、陈龙江、赵洪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仲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何德云、陈龙江、赵洪有履行案款能力时,在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向仲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德云、陈龙江、赵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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