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发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邹良武,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良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邹良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车租金22500元和违约金2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1元。被执行人邹良武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邹良武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良武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邹良武分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邹良武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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