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乔国珍,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刘浪申请执行乔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499,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7,38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浪以被执行人乔国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乔国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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