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以碧,系刘恩的祖母。
被执行人王明利。
被执行人徐桥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6)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恩、赵以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明利、徐桥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明利、徐桥海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案款58448.32元、诉讼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7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王明利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596.33元清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恩、赵以碧。申请执行人刘恩、赵以碧基于被执行人王明利、徐桥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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