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税吉明,又名税老四,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方尚芬,系税吉明之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8)仁行确执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方华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税吉明、方尚芬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华敏基于被执行人税吉明、方尚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仁行确执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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