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春霞, 1966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朱春凤申请执行朱春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春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朱春凤以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春霞已给付申请人朱春凤1000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950元,另60000元被执行人朱春霞限期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朱春凤)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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