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明芳。
被执行人付开勇。
被执行人张立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6)仁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开勇、夏明芳、张立新、五马镇爱民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付开勇、夏明芳、张立新、五马镇爱民页岩砖厂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砖款6200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62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夏明芳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69元清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平。申请执行人王平基于被执行人付开勇、夏明芳、张立新、五马镇爱民页岩砖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仁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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