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永先,贵州省威宁县人,务农。
申请执行人朱才友、刘永先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朱才友、刘永先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朱才友、刘永先以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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