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发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9)仁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蒲秋红申请执行陈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发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40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陈发奇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043元清偿给申请执行人蒲秋红。申请执行人蒲秋红基于被执行人陈发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仁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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