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宏,系原告曾先之夫,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继忠。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民初字第1013号民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曾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继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继忠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案款27355.00元、执行费310.00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该被执行人处以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至今仍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和车辆登记,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继忠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张继忠尚欠案款27355.00元、执行费310.00元未支付。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张继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仁民初字第1013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曾先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张继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