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饶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永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永才基于与被执行人饶强系朋友关系,且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已经达成和解,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协议确定的义务时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温良
审 判 员 葛明鑫
代理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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