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启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袁先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启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之日起履行案款84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83.5元、执行费1232元,利息2600元,共计90015.5元,逾期利息另计。被执行人赵启敏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先群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赵启敏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以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袁先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赵启敏尚欠案款90015.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该案案款的能力,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袁先群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赵温良
审 判 员 葛明鑫
代理审判员 杨寰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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