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华申请执行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伟应立即偿还申请人王华租车费6250元,已给付1000元,尚欠5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华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刘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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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 年 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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