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永群,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何志亨,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袁永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汪智清、刘永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汪智清、刘永群基于与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系邻居关系,且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已经达成和解,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仁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协议确定的义务时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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