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相,贵州省习水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昭龙申请执行陈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昭龙材料款257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7元、执行费29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陈相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刘昭龙申请执行陈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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