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华为,广东省肇庆市人。
申请执行人朱华勇,广东省肇庆市人,系原告祁兰芬之子。
申请执行人朱华静,四川省古蔺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何瑞华,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彩英,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祁兰芬、朱华为、朱华勇、朱华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应在本调解书明确的时间内履行案款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2629元,共计184579元,银行利息另计。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祁兰芬、朱华为、朱华勇、朱华静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的下落以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祁兰芬、朱华为、朱华勇、朱华静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尚欠案款18457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该案案款的能力,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祁兰芬、朱华为、朱华勇、朱华静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何瑞华、陈彩英出现或者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温良
审 判 员 葛明鑫
代理审判员 杨寰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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