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泽民申请执行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泽民经济补偿金.90000元、工资6000元、诉讼费5元,合计9600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泽民与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案款96005元及逾期利息3100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开户银行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都支行。收款单位仁怀市人民法院,账号×××),由刘泽民到法院领取。申请执行人刘泽民为此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 2014)仁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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