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雷厉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林利申请执行雷厉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雷厉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林利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案款1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执行费187.00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雷厉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黄林利以被执行人雷厉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雷厉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雷厉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林利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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