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宗勇。
程大刚诉王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8日,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2455号判决书,明确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王宗勇一次性赔偿程大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993.32元,承担诉讼费598元、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23日,程大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王宗勇。2014年8月5日,因被执行人王宗勇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执行款项,经申请执行人程大刚申请,本院裁定终结(2014)仁法执字第281号程大刚申请执行王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程大刚申请恢复执行王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宗勇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存款,在被执行人住所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王宗勇自愿在2015年11月12日前履行申请执行人程大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案款200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王宗勇履行程大刚案款12147元(程大刚的案款31135元,王宗勇承担执行费1012元)。如果王宗勇在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程大刚对余款放弃执行。二、如果被执行人王宗勇在期满后未履行约定案款,申请执行人程大刚可申请恢复执行王宗勇案款76275.32元。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要求本院终结执行(2013)仁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程大刚与被执行人王宗勇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3)仁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王宗勇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程大刚可持本裁定书申请全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柯永贤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