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金友,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金静申请执行吴金友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金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静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婚前财产8000元现金,共计案款38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吴金友已履行案款20000元,未执结案款18000 元 。现申请执行人张金静与被执行人吴金友已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吴金友限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案款18000元,申请执行人张金静以此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金友离婚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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