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才举,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正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23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05元,执行费3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了案款36405元(含本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执行费3446元已缴纳,尚欠20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在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该笔案款的计划。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赵才举在2016年11月15日以前未履行尚欠的200000元案款,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税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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