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云德,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赵小娟申请执行李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云德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小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云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案款100000.00元、诉讼费1150.00元、执行费1417.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履行案款10,000.00元、执行费1417.00元,尚有90000.00元案款及相关利息没有支付。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云德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李云德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赵小娟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李云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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