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兴寿,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系何芹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汤华超,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何芹申请执行汤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芹以被执行人汤华超目前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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