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黄国强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金九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国强以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责任人并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其债务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国强以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责任人并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其债务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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