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培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代正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甘培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甘培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正芬案款26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39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培州给付了案款20000元,执行费3958元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申请人代正芬自愿在案款中放弃50550元,余款200000元分期给付的约定。申请人以分期给付案款尚未实际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税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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