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元德,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何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元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何浪人民币3435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浪以与被执行人张元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张元德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杨寰宇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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