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雁与罗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9
申请执行人余雁,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罗太兴,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余雁申请执行罗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太兴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罗太兴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罗太兴尚欠案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人余雁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罗太兴的具体下落和财产情况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罗太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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