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唐春林,四川省岳池县人。系申请执行人之父。
被执行人施邦辉,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唐宏与施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施邦辉应赔偿申请人案款443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5元,共计45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且下落不明,经查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唐宏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施邦辉有履行能力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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