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宗彬,贵州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文勇与陈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宗彬应履行该案案款250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4元、执行费280元、共计案款25580元。执行中,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宗彬系贵州省仁怀市林业局正式职工、且仁怀市林业局向本院出具了工资证明,为确保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以实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8月份起,除每月在陈宗彬的收入中为其保留1250元的基本生活费外,提取陈宗彬在仁怀市林业局的其余全部收入至25580元止,用于清偿王文勇申请执行的案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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