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飞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先均申请执行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飞飞应给付申请人借款10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先均以与被执行人张飞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如被执行人张飞飞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恢复全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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