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华别,云南省邵通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邵功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6米钢管43根,5.5米钢管一根,5米钢管35根,4.5米钢管51根,2.5米钢管30根,1米钢管130根,扣件600套,钢模360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功亮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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