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飞与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龙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9
申请执行人张同飞, 197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龙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同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龙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同飞基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温良

审 判 员  葛明鑫

代理审判员  杨寰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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