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康、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佰钊,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胡支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7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仁怀市人民政府中枢街道办事处与李佰钊、胡支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中枢街道办事处以已与被执行人李佰钊、胡支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先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7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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