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倡芹,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宋长洲与李倡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倡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长洲案款10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长洲以被执行人李倡芹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李倡芹有履行能力后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长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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