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刚。
被执行人王定华,又名王元华,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云美申请执行王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王定华应付申请执行人李云美材料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王定华困难无一次性履行全部执行款的能力,而与申请人李云美达成了分五年还清执行款101150元的协议。因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执字第595号李云美申请执行王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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