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王元虎,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杨林申请执行王元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5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98元,执行费138元,共计1603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林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林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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