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静曦,贵州省金沙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静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静曦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敏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静曦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肖敏房租费566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76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静曦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账户(账号为×××)有存款16524.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静曦存款1652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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