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中武,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斜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中武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中武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斜霞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陈中武的下落,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斜霞案款113000.00元、承担执行费1595.00元,共计11459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中武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陈中武仍未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仁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肖斜霞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中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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