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正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杨仕风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正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正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杨仕风劳动报酬28924元、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334元,合计2926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杨仕风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正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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