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焕芳(李焕方),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陈登才申请执行李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登才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登才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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