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仲与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刘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8
申请执行人肖文仲,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辉。

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刘必林,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刘必林,贵州省息烽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文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刘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文仲基于与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刘必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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