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辉。
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刘必林,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刘必林,贵州省息烽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文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刘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文仲基于与被执行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刘必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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