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启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怀君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怀君与被执行人协商已经达成和解,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仁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相关协议确定的义务时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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