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黄大才申请执行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龙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大才劳动报酬25500元、案件受理费219元、执行费28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黄大才以被执行人陈龙外出务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黄大才发现被执行人陈龙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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