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洪碧,务农,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刘云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廷智,务农,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云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廷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云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云英案款19164.94元、诉讼费120.00元、承担执行费190.00元,共计19474.94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廷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李廷智仍有案款19474.94元未履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李廷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刘云英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李廷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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