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光林,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胡秋生申请执行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13080元,并承担执行费9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陈光林以及陈光林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释明情况后主动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执字第00594号胡秋生申请执行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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