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霞与杜付群、孟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7
申请执行人李海霞,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系李海霞之父。

被执行人杜付群,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孟庆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海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海霞案款122374.00元、承担执行费1736.00元,共计12411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案款后未能全部履行该案的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划拨,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仍有10361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案款未履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杜付群、孟庆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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