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7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明乡,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明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明乡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款414675.94元、诉讼费承担执行费6120.00元,共计420795.94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明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王明乡仍有案款420795.94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王明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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