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志锋,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赵旭,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朝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志锋、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志锋、赵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朝辉借款6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712.5元,执行费930元共计69642.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朝辉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朝辉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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