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坤江,个体建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程绪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坤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程绪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无果、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程绪猛案款126000.00元、诉讼费1376.00元、承担执行费1766.00元,共计129142.00元,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现在也不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坤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陈坤江仍有案款129142.00元未支付。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陈坤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程绪猛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坤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杨寰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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